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
- 抗告人
-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C.M.C. GROUP SRL UNIPERSONALE 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見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九二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伊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七百十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後,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提存(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八號),並聲請執行假處分在案。嗣因第一銀行確認相對人之委任銀行,已對上述保證信用狀撤銷承兌請求,為假處分之情事業已變更。伊又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則系爭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無假處分損害之發生,或抗告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尚有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乃抗告人又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未合等詞。認為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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