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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係謂聲請人無權占有之面積雖僅九九點五六平方公尺,惟該無權占有一日未排除,相對人甲○等人所有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依該土地之面積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然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之占有未排除,足見相對人未受有無法開發建築房屋之損失,更不應將全部損失歸由聲請人負擔據以計算擔保金額。況該裁定按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亦有未合。原確定裁定遽予維持,駁回伊之再抗告,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是否妥適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是否妥適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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