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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訴人
永清船務有限公司(即EVERCLEAR SHIPPING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己○○即LAU .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戊○○、乙○○、丙○○、丁○○、甲○○(下合稱甲○○等五人)主張:永清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清公司)係香港籍 "Kiwi Trader "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運送廢鐵至台中港,由貨主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訴外人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興公司)派遣挖土機和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挖掘廢鐵。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得義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秋文分別係東立興公司指派至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及副總經理,黃得義當日奉派至系爭船舶卸貨時,誤由第二貨艙左後方通往第三貨艙之人孔通道(即活蓋小艙口,下稱系爭人孔通道)進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貨艙而昏迷倒地,經發覺後楊秋文前往搶救,亦因窒息導致缺氧症,昏迷倒臥黃得義身上,嗣緊急送醫急救,黃得義仍不治死亡,楊秋文則留院觀察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出院。系爭事故係因永清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船員服務規則」等規定,未將系爭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亦未設置清楚、足夠之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並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蓋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永清公司顯然有重大過失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黃得義之母,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損害;戊○○為黃得義之配偶,受有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二千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之損害;乙○○為黃得義長子,受有扶養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丙○○為黃得義長女,受有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丁○○為黃得義次子,受有扶養費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永清公司如數賠償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五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開金額之請求,第一審判命永清公司給付甲○○一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戊○○一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乙○○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丙○○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甲○○等五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永清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甲○○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乙○○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丙○○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丁○○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永清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等五人之上訴,戊○○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之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本息已告確定;其餘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永清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得義及楊秋文之雇主東立興公司對於員工缺乏訓練、未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系爭第三貨艙於事故時未曾開啟,伊亦未允許或要求黃得義及楊秋文進入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內,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黃得義明知其應工作之艙所,未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測定該貨艙內之氧氣濃度及配備應配帶之安全工作配備,又未依規定先向其雇主所指定並派駐現場之安全人員報到並接受監督及管制,私自進入貨艙致生事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東立興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共同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東立興公司賠償甲○○等五人之二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亦得免給付之責,又戊○○等四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不得重覆請求殯喪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得義為東立興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上揭時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為卸貨工作時,誤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號貨艙,窒息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觀之,足見系爭船舶第三貨艙人孔通道活蓋於開啟時確無法看到任何明顯警告標示。又系爭船舶上四周並無任何標示或警語辨識係通往何艙,且船艙人孔通道(即小艙口)活蓋上有六個螺柱鎖,須有工具始能鬆開螺栓以開啟活蓋;再由系爭第三貨艙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經開啟救人時,該船艙內貨物(即廢鐵)仍冒出白煙發出異味,同日十八時關閉迄翌日十五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打開系爭之人孔通道,只測得含氧百分之九點八,且高溫達四十℃,並有濕熱刺鼻之難聞異味自開口湧出等情,亦據上開公證報告記載甚詳;又系爭人孔通道由入口下直梯至事故發生處,深約四點六公尺,且該處所為嚴重缺氧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所附報告在卷可稽。永清公司雖以,當天系爭第三號貨艙之所有人孔通道及艙蓋,並未經其船長或船員予以開啟等語,惟永清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永清公司對船上之一切設施、及安全維護負有權責,而黃得義當天僅係至永清公司系爭船舶上從事卸貨工作,系爭船艙並非其日常慣行之工作場所,黃得義應無無故以徒手開啟該活蓋之可能性;又苟系爭貨艙人孔通道為黃得義所打開,則在其開啟瞬間必會湧出難聞之氣體及高溫,而使黃得義在入口處即不敢進入,而非於進入小艙口平台內始察覺,致不及逃出而缺氧窒息死亡,是系爭船艙人孔通道應係黃得義於進入前即已遭永清公司船員開啟,要非黃得義自行所開啟。而永清公司於系爭第三號船艙人孔道,未在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標示,又未將通往船上第三貨艙之人孔蓋(即活蓋小艙口)封閉,而呈打開狀態,致人無法目視上開警告標示,且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以為安全戒備,又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致黃得義誤入而生本件事故,永清公司及其船員怠未為之上開安全作為義務,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黃得義之死亡與永清公司上開怠於作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永清公司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次查東立興公司為黃得義之雇主,且黃得義當天被派遣至系爭船艙內挖掘廢鐵,船艙內本為危險之工作環境,為避免任何可能之危險發生,東立興公司本應派員至現場監督,及對工作環境預為安全檢查,提供員工安全訓練,且應使黃得義攜帶氧氣面罩等安全配備,以防危險事故之發生,始能謂已盡安全注意之義務;且依職災報告指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黃得義之雇主,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缺氧症預防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法規,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適當之安全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東立興公司雖以卸貨當天已指派楊秋文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等語。但對黃得義誤闖系爭第三貨艙,並未及時發覺制止,及至訴外人黃碧坤發覺呼叫,始前往協助,顯然楊秋文並未盡監督之職責。因之,東立興公司對黃得義誤闖系爭船艙致因缺氧窒息而死亡,難謂無過失,而該過失與黃得義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永清公司對本件事故既有前揭之過失,且與黃得義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永清公司之侵權行為與東立興公司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已為黃得義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之關聯性,二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甲○○等五人分別請求永清公司應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其得請求永清公司賠償金額各為:甲○○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乙○○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丙○○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丁○○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戊○○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又黃得義既從事船舶卸貨工作,且年資並非短期,本其專業知識,應知悉卸貨之廢鐵係存放在密閉空間之船艙內,而船艙本屬於缺氧危險之工作場所,於工作時本應隨時配帶氧氣等安全裝備,以備不時之需,及避免危險發生。於欲進入第二號船艙工作時本應向楊秋文確認後再前往,於見到系爭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及船艙均開啟時,亦應先確認後始進入,詎黃得義竟未注意上開安全措施,即冒然進入系爭第三號艙內下方之平台,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過失。永清公司主張黃得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無據。爰審酌永清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應知有其他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上船從事卸貨及搬運等工作,永清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並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或責成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及隨時檢查船舶上其他貨艙人孔通道是否關閉、小艙口活蓋是否鎖緊,以防止不熟悉船上環境及設施之工作人員誤闖而發生危險,永清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是永清公司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黃得義亦與有過失之情事,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依此甲○○等五人得請求永清公司賠償之上開金額中,自應依黃得義上開過失比例扣減之結果為,甲○○為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乙○○為七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丙○○為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丁○○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戊○○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至黃得義於死亡後經採取血液進行化驗結果,發現其體內含酒精百分之零點零二一乙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稽,惟尚難認其進入系爭船艙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不致影響其工作之注意能力,其當時身上微量酒精濃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永清公司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末查東立興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永清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東立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已與戊○○、乙○○、丙○○、丁○○(下稱戊○○等四人)成立和解,由戊○○等四人取得該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和解書記載:「甲方(即東立興公司)同意補償乙方(即戊○○等四人)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意外險保險金……另二百六十萬元由東立興公司以現金支付予乙方。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拋棄對甲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又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予戊○○等四人之保險金,係基於意外事故所為之給付,並有該公司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據東立興公司陳報,上開二百萬元係公司為其員工黃得義在該公司服務期間所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為雇主依民法對受僱員工因執行職務死傷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二百六十萬元為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予黃得義之配偶及子女職災死亡補償。足見東立興公司為黃得義投保之上開意外責任險,係該公司為其受僱員工如因執行職務死傷時,於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可由該意外保險金給付之,以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賠償責任甚明,而東立興公司與永清公司對戊○○等四人既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東立興公司已將該二百萬元賠償予戊○○等四人完畢,則永清公司於東立興公司此清償範圍內,對戊○○等四人自同免此部分責任,永清公司主張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減二百萬元,即屬有據。至戊○○等四人以永清公司於第一審中已表示對此保險金不主張扣抵,即不得再更行主張等語,惟永清公司因前尚不明該二百萬元係屬民事責任賠償性質,業據其敘明在卷,其自得更正扣抵之項目。永清公司自得從上開賠償金額中扣減之,經扣減後,永清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乙○○為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丙○○為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丁○○為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戊○○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又東立興公司給付戊○○等四人之二百六十萬元,係東立興公司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且僅由第一順位黃得義之配偶及子女領取,業據東立興公司陳明如上,又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永清公司並非黃得義之雇主,永清公司就此二百六十萬元,自不得主張扣抵之。從而,甲○○等五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永清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因而將第一審命永清公司給付之金額於超過甲○○九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乙○○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丙○○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丁○○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永清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等五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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