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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請求清償委任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駱萬能及周永德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花藝村商行」溫泉餐廳,由駱萬能、甲○○先後負責實際經營。駱萬能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要求伊負責現場管理職務,並委任伊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九十四年八月間伊陸續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以伊對該商行與地主何石勤訂定租賃契約後,未依規定就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租賃所得稅代為扣繳或遲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為由,裁處伊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四百五十三萬零五十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稅款罰鍰)。該稅款罰鍰債務係伊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人花藝村商行代償,因該商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且已清算完畢,其合夥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代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罰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乙○○以次七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何石勤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二五一巷二○號房地經營花藝村商行,該商行係甲○○經營之事業,伊雖有投資,但從未約定與甲○○合夥共同經營,亦未參與經營。嗣甲○○自行將該商行改由駱萬能經營,因駱萬能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甲○○再收回自營,伊與甲○○或駱萬能間僅屬利得分配或隱名合夥,並非約定合夥而推由甲○○或駱萬能執行合夥事務。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前尚未委任被上訴人為掛名負責人,自無依委任關係代其清償九十三年以前欠繳稅款罰鍰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身為該商行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而受罰鍰處分,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此項罰款既非伊拒繳稅款所生損害,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即乏依據;上訴人甲○○另以:伊於九十三年花藝村商行發生財務問題之前均未參與經營,僅屬單純出資,無合夥關係存在,該商行結束營業時現金都被駱萬能拿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甲○○所述及證人張珈甄所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開始籌資之目的係為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八十八年間方決議由駱萬能管理經營,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案以解決經營不善及約束駱萬能前,上訴人即曾多次召開股東會並決定利益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花藝村商行,約定由駱萬能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上訴人就該商行之出資係合夥關係,應屬可採。駱萬能既係花藝村商行執行人,則駱萬能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自係執行合夥事務,所為即屬其他合夥人代表,駱萬能委任被上訴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任處理該商行經營管理等事務,實際上僅負責採購、處理雜事,無決策權限,被上訴人因擔任該商行掛名負責人而負擔系爭稅款罰鍰債務,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必要債務。該商行未依法申報,且因經營不善無法繳納稅款遭處罰鍰,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花藝村商行代償系爭稅款罰鍰,即屬有據。花藝村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雖尚有部分生財器具,但均已破舊不堪使用,現金係遭駱萬能取走,另押租金五百萬元部分因積欠租金三個月經出租人扣繳欠租後,剩餘一百多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現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並經完成清算。雖花藝村商行之資產尚餘現金八千四百二十元,惟該商行結束營業時尚積欠金車飲料貨款,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尚有負債二十七萬元,該商行之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是花藝村商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稅款罰鍰債務,各合夥人應連帶負代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駱萬能連帶代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罰鍰四百五十三萬零五十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本件花藝村商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束營業,現金係遭駱萬能取走,為原審所確定;觀之卷附甲○○名義立具聲明書影本上有關原契約即花藝村商行與何榮輝(指何石勤之夫)之租約所載設備與材料三百八十萬元係由花藝村商行支出部分,駱萬能亦陳稱:花藝村商行繳交何榮輝設備材料費三百八十萬元尚未退還,上訴人辛○○另指陳:花藝村商行到後來比較有價值之物都被駱萬能拿走各等語(見一審㈠卷一三三、一三五頁及㈡卷四○頁背面),倘屬不虛,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是否少於合夥債務總額,自攸關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及其不足金額如何暨能否令合夥人負全額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斷。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已嫌速斷。次按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送花藝村商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計二紙(見一審㈡卷五四至五六頁),負責人欄雖有被上訴人簽章,惟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全體所選任之清算人及其已否了結上開清算事務等,原審胥未詳酌,遽謂花藝村商行完成清算已無財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委任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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