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啟發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得知伊及美國合夥人Simon Chou(即周維甡)曾帶領美國 Cequent Towing Products, A TRIMAS Company(下稱美國公司)之採購人員參觀我國工廠,欲購買汽車電子煞車控制器(下稱系爭煞車器),遂要求伊介紹該美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兩造間乃依伊所提佣金計算之條件口頭成立仲介佣金契約。
嗣伊已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煞車器之設計圖及樣品,引介、洽談、參與該產品估價、報價之交易過程及辦理與美國公司各項聯繫、談判工作,參加撰擬英文買賣合約,提供中譯文予被上訴人,並五次自費帶領美國公司採購人員赴被上訴人工廠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之公司查看與系爭產品交易有關之設備等重要事項,自符合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之居間契約要件。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竟未衡量伊整體之媒介及參與情況,逕認定伊所為非屬居間工作,兩造間並無佣金之約定。即係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顯有錯誤,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另一百萬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前訴訟程序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裁定之抗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顯係爭執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調查證據及審認,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但僅漏未斟酌證據及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不包含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之主張、證人乙○○、陳志明等人之陳述、系爭煞車器交易全盤過程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間並無約定報酬,且無如不予報酬,上訴人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事實存在,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不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第五百六十六條關於居間契約及報酬(佣金)之規定,自屬論理上所當然,並無適用各該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國公司完成系爭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曾積極居間參與,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間無居間契約,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於其離職後,將偶然得悉訂約機會之訊息,提供予被上訴人,並居中傳遞,其動機究出於舊識情誼,非以取得報酬為目的或為取得佣金報酬,按諸吾人生活經驗,均屬可能。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被上訴人實際出貨之價格較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爭取之價格為高,及系爭交易之訂約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而證人陳志明、乙○○分別證稱:於九十二年二月起即與美國公司代表洽談,無透過上訴人為任何磋商,或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初估價格時未要求上訴人促成交易各等語,暨依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啟發事後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中已表示兩造間並無佣金契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兩造間確無報酬約定,且無如不予報酬,上訴人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客觀事實存在,難認原確定判決為此事實認定,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若產品價格較上訴人代擬之價格漲幅超過十%者,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調高之證據(前訴訟程序原證六)、以及被上訴人於大眾銀行之OBU 帳戶是否為真正、暨兩造曾在國賓飯店協商若被上訴人虧本,上訴人願放棄佣金是否為真實、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乙○○、姚思村、陳啟發等人作證各情,即令為真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物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均為原確定判決具備法律所定之再審事由後,始得審究之問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原審未審酌Simon Chou(即周維甡)與姚思村之證明書等,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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