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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之向台南地院聲請對伊所有之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固公司)之股票一千零五十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以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承受。惟伊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認系爭六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已提起前開確認訴訟,被上訴人明知本票債權有所瑕疵而有被法院宣告不存在之風險,仍執意拍賣系爭股票,難謂無侵權之故意,應構成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致伊喪失該股票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受有五百零六萬七千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一九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本息。

雖前案一審判決經二審及三審(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究屬法律見解不同,尚非得以該終局判決,認係侵害上訴人權利。又因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伊乃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後拍賣承受取得系爭股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事後主張撤銷或清償等抗辯事由,皆屬事後之情事,且系爭股票目前仍由伊持有,並未處分,仍可返還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並於執行中承受之,乃強制執行當時保全自己債權之舉措,尚難以嗣後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遽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承受系爭股票,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股票一經交付上訴人,即已回復原狀,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或難以回復情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並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惟因上訴人另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行所受之利益。惟不當得利既以返還原物為原則,而被上訴人至今仍保留系爭股票,並未處分,無不能返還或有何返還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非得已所承受之價額,逕認係其不當得利額,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亦屬無據。又系爭本票債權經判決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失其正當性,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滿足對上訴人之任何本票債權,上訴人亦無因上開執行程序之任何換價之執行行為而免除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所受之現存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僅係系爭股票,而非上開執行程序經事後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五百零六萬七千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零六萬七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惟查系爭股票於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以五百零六萬七千元作價承受,原審固認本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惟原執行程序是否因作價承受而終結?如已終結者,則原執行程序是否因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而受影響?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法律上理由,已有未洽。再者,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者,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又所謂債權人承受者,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或所作價額承買拍賣之動產或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許可之謂。本件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自己之執行債權抵付承受價金,取得系爭股票權利,則系爭股票作價承受後,因執行債權不存在,無以之抵付價金可言。因此,苟原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作價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似指換價承受時抵付之價金言,而非系爭股票。原審未就該作價程序,是否因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而受影響,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現存利益,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指系爭股票,不無再行研求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系爭股票當時價值為一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錯估為一千零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作價承受時之錯估原因為何?是否因此影響原執行程序,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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