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簽訂「九十五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將其中之「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由伊撰寫電腦程式,伊為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詎伊於工作完成後,將上開數化作業契約承攬明細表所載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交付台北縣政府,被上訴人竟不支付工程款,並對伊為解除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與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訂約,未徵得伊之同意,竄改、變造及重製系爭程式,將之交予鴻維公司利用,並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台北縣政府使用,侵害伊之著作權,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與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有以伊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及以台北縣政府為終局著作權人之合意,系爭程式之著作權應由伊或台北縣政府取得。又上訴人負有配合業主即台北縣政府驗收之義務,卻拒不提供所需之程式碼及系統規格等文件,伊乃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另與鴻維公司訂約,由鴻維公司重新撰寫新系統程式及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文件,以供辦理驗收。系爭程式為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上訴人非著作權人。況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而工程款請求權與系爭軟體之利用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伊未給付工程款,拒絕伊行使系爭程式之利用權。伊交付鴻維公司之光碟,除05JSP 與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外,皆係備份原已存在台北縣政府電腦系統中之程式碼及資料庫,無重製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施作,由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除地籍套繪工項部分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成,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安裝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中;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鴻維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上訴人交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之程式比對結果,除05JSP 程式原始碼係鴻維公司獨立創作完成外,其餘程式碼之內容與上訴人所完成之檔案數,相同者比率高達九成以上,另文字檔之內容經檢視亦為相同。證人賴季鋒證稱: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針對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餘程式碼均係備份台北縣政府電腦內之資料等語,足見除05JSP 之程式外,其餘係抄襲重製上訴人之系爭程式。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向台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由上訴人撰寫電腦程式,系爭程式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著作,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得利用該著作。依兩造間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需協助被上訴人整體案件至驗收,故有交付系爭工程之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等文件之義務,因拒不提交,被上訴人為通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驗收,始再與鴻維公司簽約補作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重製系爭程式交予鴻維公司利用,被上訴人縱自台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鴻維公司撰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台北縣政府用以履約,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系爭程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驗收後,鴻維公司雖於系爭程式之路平系統畫面加開「好站連結」

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二視窗,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內容之增加,對其名譽造成任何損害,難認因此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從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程式為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將系爭程式安裝於台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鴻維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兩造合約解除如屬合法,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程式已無利用權。兩造間合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程式有利用權,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程式之利用權範圍如何?得否再將系爭程式交付鴻維公司利用?非無疑問。原審認被上訴人重製系爭程式交鴻維公司利用,均屬其利用權範疇,又未敘明認定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