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 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教育部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負責經管之國有學產地,前經該土地管理權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教育廳)委託對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代為管理,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接管後亦同。詎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地○街工程,未事先徵得教育廳同意,竟將原在海安路設攤之攤商(下稱海安攤商)安置至系爭土地上,並擅自核發建築執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予海安攤商,以致其等在該土地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營業,台南市政府違反代管委任關係,自屬債務不履行,造成海安攤商無權占用該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嗣教育廳於八十五年間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灣省省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同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期滿續約一年。台南市政府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繼續代管系爭土地,其中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及上開租期積欠租金,共計一億五千零九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台南市政府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教育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委由伊代管系爭土地期間,不反對伊將土地交付海安攤商使用以收取租金、使用補償金轉交之管理方式,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且教育部將該土地委託伊代管,雙方無從成立委任關係,縱認海安攤商非得申請撥用或借用,教育部亦僅能請求伊回復原狀俾促海安攤商遷出,難認使其受有系爭損害,其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非有據。況教育部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知情發函請求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或十年之時效;其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賠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逾五年之時效,不得行使。又教育部主張系爭租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管理者為教育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後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台南市政府。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無償撥用予台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作為學校用地前,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規定,性質皆屬「非公用財產」,參酌上開財產管理規則所定,台南市政府受管理者委託代為管理之權義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受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保管、使用收益之事務,應依該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或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辦理撥用、借用等。然該府於八十二年間為安置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拆遷戶攤商,未事先徵得教育廳同意,即提供系爭土地予海安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作為臨時營業處,惟海安攤商無從依法申請撥用或借用,該府應不得將該土地交予海安攤商使用。是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代管期間,違規擅將系爭土地交由海安攤商使用,自係未依雙方代管關係履行委任事務之處理,亦逾越其受任權限,當屬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就系爭土地亦成立代管關係部分,台南市政府已依約定期將收取海安攤商使用補償金轉交教育部,難認違約。
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上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依教育廳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三份函旨,已知悉該府未經同意逕將土地交由海安攤商使用而違約,則教育部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二年間知悉後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起訴,顯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教育部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請台南市政府說明海安攤商租金、使用補償金之徵收情形,並請針對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之攤商繼續催繳或辦理支付命令,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函覆同意將攤商所繳補償金百分之十給予該府作為經徵管理費,該府仍陸續將所代收之使用補償金交予教育部。兩造就系爭土地此項管理既存有委任關係,實際占用土地者乃海安攤商,台南市政府向攤商收取使用補償金轉交教育部,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該府受有利益。教育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非有據。兩造於八十七年底租期屆至後又成立代管關係,台南市政府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交由海安攤商使用,應無不法,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簽訂,租期為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續約一年,租金每年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有租約及教育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函為證,合計租金二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台南市政府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繳納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該府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研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租金繳納及文中四五國有學產地處理方式」會議,同年月三十一日將會議紀錄檢送教育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三一○三一二四○號函覆教育部增列議題結論並表示:「市府與教育部於租賃期間(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產生之積欠租金,市府應負履行之義務」,已承認積欠教育部之租金債務,教育部得向該府請求其積欠之租金一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從而教育部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租金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教育部請求給付一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教育部其餘請求部分,駁回教育部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違規擅將系爭土地交由海安攤商使用,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教育部指陳台南市政府自知違反代管委任契約之責任,且亦承認應賠償伊之一切損害,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南市政府擅自占用代管之省有學產地暫作安置該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攤販研商處理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三、二九至三○頁),觀諸該會議紀錄七之㈠內載:「市政府處理本案時在程序上確有瑕疵,但我們(指台南市政府)願負起全部責任,賠償教育廳所受之損害」等語,則教育部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台南市政府承認而中斷時效,攸關教育部得否行使該請求權。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教育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訴,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而為教育部不利之認斷,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餘部分與該部分金額究各若干尚未臻明確,應併予廢棄。教育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請求給付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一億五千零九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減一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本息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判命台南市政府給付教育部一千六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本息部分,於法核無違誤。台南市政府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教育部之上訴為有理由、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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