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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因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所雇用之業務專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淑貞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為伊處理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事宜時,利用職務之便,向伊佯稱台証證券公司有代銷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發行,可短期回贖之保本型基金產品(下稱系爭基金),獲利率約百分之四至五,伊不疑有他,乃同意購買,並依蔡淑貞指示,先後匯款至訴外人王啟明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保證金專戶,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欲贖回上開基金,經台証證券公司告知該公司未代銷該基金,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為蔡淑貞之僱用人,就蔡淑貞因上開執行職務不法行為致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蔡淑貞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乙○○五百萬元、丁○○八百五十萬元、丙○○二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蔡淑貞給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蔡淑貞向上訴人謊稱代購系爭基金,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上訴人係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蔡淑貞或王啟明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其本人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並無該等交易紀錄,伊無從查核。況伊就蔡淑貞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縱伊須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蔡淑貞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擔任台証證券公司之業務專員,自承確有向上訴人佯稱台証證券公司有代銷系爭基金,使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購買屬實。雖台証期貨公司依法不能發行基金,系爭基金事實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購買該基金之匯款,未依台証證券公司代銷基金之標準流程,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亦非匯入上訴人所開設之台証期貨公司期貨保證金專戶,而係匯入蔡淑貞或王啟明的期貨保證金專戶,但在外觀上既屬蔡淑貞代銷基金之職務範圍,其顯係利用受託買賣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及執行職務之處所,對上訴人施行詐騙,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惟查蔡淑貞具有合格之證券及期貨營業員執照,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信用狀況正常,並無任何違規處分之記錄;且依蔡淑貞陳稱:基金部分只會列印我個人名下所募集到各類基金的客戶金額,王啟明及我帳戶下的往來交易情況可以從報表看出來,但從報表上無法看出從事交易的金錢是何人匯入的;……上訴人直接匯款入王啟明及我的帳戶,所以上訴人開的帳戶都沒有資金匯入、匯出的資料,只有在我匯款入甲○○、丁○○的期貨帳戶時,公司才知道這兩個帳戶有錢匯進去,但公司無法查知匯款人是誰等語;參以客戶期貨保證金專戶係設在金融機構,台証證券公司原即無從列印該保證金專戶之銀行對帳單交寄各交易人,亦無法經由體系內之稽核程序查知上訴人曾匯款至蔡淑貞或王啟明之期貨保證金專戶。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蔡淑貞之選任,及其任職期間之財務狀況,已在權責範圍內,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均有在台証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保證金專戶,其購買系爭基金款項,自應匯入所開設之帳號,然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開設之本人保證金帳戶,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有匯款情事,自無法監管,上訴人因此受有匯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控管監督無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就選任蔡淑貞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全然依蔡淑貞之指示而為匯款,被上訴人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六百萬元、乙○○五百萬元、丁○○八百五十萬元、丙○○二百萬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查蔡淑貞任職台証證券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職務為接受客戶證券、期貨委託買賣、代銷經核准之基金(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九頁),其擔任之職務既係為客戶理財,須經手錢財,台証證券公司於選任時,除應注意其是否具備專業之能力外,自須注意其品德是否誠實廉潔,並於任用後,除監督其工作情形外,尚應觀察其生活動態。蔡淑貞確有向上訴人佯稱台証證券公司有代銷系爭基金,使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蔡淑貞亦自承當時有卡債、操作股票虧損問題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五九、六○頁);證人即當時係蔡淑貞之主管尤昭明並證稱:「據我所知……她(指蔡淑貞)有用自己跟王啟明的戶頭從事證券買賣交易……就我所瞭解,她有投資損失時,我會私下關心她……」等語(見一審卷㈢第八三頁)。則蔡淑貞有詐騙客戶之行為,任職期間並發生卡債、操作股票虧損問題,依上開說明,能否仍謂台証證券公司對其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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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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