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王子睿原名王廣明.
- 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屏東站之駕駛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伊一年內累計滿三大過,依工作規則奬懲章節中之第四十六條予以解僱。惟伊對工作規則關於奬懲之規定完全不知,且伊與被上訴人就工作規則奬懲章節係屬未合意,該等章節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變換車道不當、闖紅燈左轉、跨雙白實線超車、超過被上訴人規定之速限行車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工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任職之初,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遵守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該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變換車道不當、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超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闖紅燈左轉,經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款規定,分別記大過一次;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等,因違反伊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九十五公里速限,經伊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款規定,分別記過一次;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往前推算三百六十五日內經功過相抵後,所累積之獎懲紀錄已超過三大過,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伊解僱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屏東站之駕駛員。兩造於同日簽訂勞動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據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接受被上訴人之管理及指揮調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變換車道不當、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超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闖紅燈左轉;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二月五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六日、十月十六日均因違反被上訴人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九十五公里速限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服人員記錄」一紙、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拍攝彩色列印連續照片七張、「統聯客運公司查稽通知單」一紙及車速紀錄六片為證。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協助處理廢票記嘉獎二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均因拾金不昧,各記嘉獎一次,功過相抵結果,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未滿三百六十五日期間內,累計已超過三大過,構成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於三百六十五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此乃為特別保護受到職業災害之勞工所作之強制規定。因此,勞工縱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但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審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未滿三百六十五日期間內,功過相抵累計已超過三大過,構成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於三百六十五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自無不合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工作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就醫時忽促通知解僱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工作中遭人毆打受傷,‧‧‧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給付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十四日計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一一○頁),此乃攸關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時,是否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加以調查審認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遽予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