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9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
林春花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上訴人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福斯牌車型SHUTTLE 2.5 TDI LWB、車身號碼 WV2ZZ7HZ8H104563、車牌號碼為8511-UR車輛之黑色全新進口九人座商旅車(下稱系爭原車),其引擎蓋、車身右側等烤漆部分,有大面積嚴重色差及疑似重新烤漆情形。經伊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求助消保官協調及訴諸社會公評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間同意更換另一同款型、條件之新車。嗣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車輛狀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將系爭原車更換為車身號碼WV2ZZZ7HZ9H009968 之新車(下稱系爭新車),被上訴人並允諾立即辦理領牌及換車程序。詎其後被上訴人竟以伊不願在以「系爭原車交車程序並無不當,伊所為係非理性情緒反應」為聲明內容之致歉函(下稱系爭致歉函)上簽署等由,拒絕換車,甚至將系爭新車售予訴外人黃秋英,致其應交付伊該新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兩造之換車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車型為SHUTTLE 2.5 TDI LWB ,黑色,配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全新九人座商旅車一輛,並配合伊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系爭原車時,經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振興確認車身外觀正常,無不良瑕疵後,在交車確認單上簽名,自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又兩造多次協商,上訴人須補足差價及向伊道歉,伊始同意換車。乃上訴人除在「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外,迄仍不願在該協議書及系爭致歉函上簽署,兩造尚未達成換車協議。縱認已達成換車協議,系爭新車既已售予訴外人黃秋英而不能給付,上訴人猶請求伊交付該新車,並無理由。

即令上訴人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新車,但於上訴人未交還伊系爭原車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原車,已辦妥過戶手續及交車。

嗣上訴人發現該車輛車身烤漆有色差不均勻情形,雙方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確認書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查該確認書除載明「本車(車型SHUTTLE 2.5 TDI LWB-5D、年式2009、車色:珍珠黑、車身號碼:WV2ZZZ7HZ9H009968 )外觀、漆面、配備經買賣雙方鑑定後無不良之瑕疵。車輛將逕行領牌並立即辦理8511-UR(系爭原車)換車程序。買賣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外,別無記載附有上訴人須簽署致歉函,被上訴人始同意換車之條件。參諸證人謝朝清之證述,並審酌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廖錫鑫簽立之「信息轉達書」,未提及任何致歉事宜。及廖錫鑫之證詞,除有違常情外,且因事涉利害而不免偏頗,並無可取等情。可見兩造係以系爭確認書之簽訂,就換車之條件、標的及手續意思表示合致,而已達成(以系爭原車更換系爭新車)協議。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簽署致歉函之協議條件,雙方尚未達成換車協議云云,自無可取。惟兩造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特定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之換車標的為系爭新車,即已成為特定之債。乃上訴人猶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他與系爭新車同款型,配備如附表所示同型、種類、品質之全新九人座商旅車一輛,並配合上訴人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均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新車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英,其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對上訴人所負交付該新車之債務,雖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為屬雙務契約之原買賣契約債權之延續,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原車之權利,係基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乃被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審諸上訴人尚有尾款未付,迄仍繼續占有系爭原車使用收益,且已行駛五、六千公里,該車輛價值至今又已大幅跌落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如仍由上訴人交還已折舊之系爭原車,已不符債之本旨等語,本諸誠信原則,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其已付價金等在內,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元本息之損害,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

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備位之訴)部分: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兩造間因買賣系爭原車發生糾紛而簽訂系爭確認書,達成以系爭原車更換系爭新車之協議,嗣因被上訴人將該特定之新車出售訴外人黃秋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仍為原買賣契約之延續,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原車之權利,係屬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疏未依首揭說明,就兩造履行契約之情形詳加調查審認,究係何人因何事項足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原車已久?抑或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新車出售他人?)。徒以:因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原車,且該車之折舊,迄今價值大幅跌落,被上訴人抗辯如仍由上訴人交還系爭原車,不符債之本旨而無法收受。基於誠信原則,應屬可採等詞,進而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欠允洽。又縱認由上訴人交還原車以為同時履行,有違誠信原則,非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履行對待給付之適當方法,則何以上訴人即因此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倘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究應如何履行其對待之給付?是否不能以其他方法代之?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與系爭新車同種類車輛之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為:兩造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特定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之換車標的為系爭新車,即已成為特定之債。上訴人猶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他與系爭新車同款型,配備如附表所示同型、種類、品質之全新九人座商旅車一輛,並配合上訴人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均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