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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鍾任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標得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資訊大樓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案」,並於同月十三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工作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元。嗣伊依合約一部之「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所載內容,完成系爭工程第二期第二階段及第三期第一、二階段之規劃工作,檢附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上訴人及南投縣議會為規劃內容之專案報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縣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朝卿(下稱現任縣長)簡報,經其裁示同意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規劃內容,告知系爭工程應繼續執行,伊之規劃於該時點已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說明書參、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成工作之報酬。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元及第三期第一、二階段報酬各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說明書參、六、㈣之約定,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第一階段報酬之請款條件,係被上訴人提送綜合規劃報告書經伊審核通過,第二階段則係伊與承包廠商決標簽約。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期第一階段之綜合規劃報告書,內容欠佳,未經伊核可,即未完成工作;而所交付之第二、三期工程文件,僅有八頁之規劃評估報告,內容亦差,均未能提供實質之評估規劃、風險評估及得據此以為執行之依據,又各次簡報資料大同小異,不具參考之價值,自不得請求第三期第一階段之報酬。另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並未完成發包,即尚未與承包商決標簽約,伊亦無庸給付該二期第二階段之工作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即附帶上訴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依系爭說明書有關「分次辦理招標施作時之給付條件」:「1.第一期(即各期第一階段)款:先期作業階段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於廠商提供綜合規劃報告書經本府(上訴人)審核認可後,依本案『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項次之分攤價金百分之四十結算支付廠商服務費用。2.第二期(即各期第二階段)款:第一標工程之招標作業,於本府與承包商決標簽約後,依本案『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項次之分攤價金百分之六十乘以本標工程預算佔總工程預算比例結算支付廠商服務費用」之約定,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之給付履行期,本係於上訴人與決標廠商簽約後屆至,然上訴人迄未上網公告進而與決標廠商簽約,則上訴人與決標廠商簽約此事實已確定不發生,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履行期應認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階段之報酬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未約定須待預算經議會通過方給付,則議會對上訴人所附動支經費之條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無關,難認上訴人得因此免負給付該階段報酬之義務。此外,再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第一、二期作業內容及前任縣長批示可知,第一、二期之工作於該批示時確已完成,上訴人本即應將上開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方為合理。其次,系爭合約約定之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於期限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送第三期之招標文件及單價分析表,上訴人未指出有何不當或有何瑕疵須修補,自不能以其自身需求尚未定案而於同月三十一日退回,阻止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行為。

況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向南投縣議會及現任縣長簡報,則被上訴人主動完成第三期工作而提出,並無違反契約之精神,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期第一、二階段之規劃工作,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六款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在終止前完成之工作報酬,且不因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有不同。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提出之第三期規劃報告書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仍有待上訴人指示修正,難認工作已達完成,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茲審酌被上訴人於提出第三期規劃報告時已知第二期工程尚未招標,仍有修正必要可能,且上訴人於審核通過第三期規劃報告前理應如同審認第二期規劃報告內容之前例會有多次檢討修正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須再花費相當勞力於應定作人指示為修正規劃書,後續亦無須協助招標文件之撰擬,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下稱工程會調解)建議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三期第一階段約定報酬之百分之七十即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第二階段約定報酬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洵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第二期第二階段、第三期第二階段報酬共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契約定有履行義務期限而不遵守之債務人,固應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並得依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及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然該契約若於當事人給付遲延中經其合法解除或終止,債權人即不得再請求債務人為原約定之給付。查原審既依系爭說明書上揭有關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報酬之「給付條件」約定,認應解為於約定之事實發生時,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並謂第二階段之報酬清償期,係上訴人「與決標廠商簽約」之時,且上訴人迄未上網公告進而與決標廠商簽約,系爭合約復經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合意終止,則該「與廠商決標簽約」之事實,倘係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生,雖可認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惟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如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生,縱上訴人上網招標有所遲延,仍僅係其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難謂清償期因履行義務期限屆滿而當然屆至,更難以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即謂該事實發生已屬不能,並認其清償期屆至。乃原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第二階段之報酬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元,祇以「上訴人迄未上網公告進而與決標廠商簽約,則上訴人與決標廠商簽約此事實已確定不發生,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履行期應認已屆至」等由為據,對於該事實確定不發生,其時點究係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以及是否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發生等情?均未逐一詳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於認定第三期第二階段應付報酬金額時,以尚未招標仍有修正可能為由,予以比例酌減至約定金額之二成,且工程會就第二期第二階段應付報酬之調解建議為:「惟考量既尚未上網招標,協助審查投標內容的工作並未全部執行完畢,申請人(被上訴人)成本支出略為減少,故建議按契約規定給付9成」(見一審卷三九頁),則原審就第二期第二階段報酬部分,未依其認定第三期第二階段之理由,並參酌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予以一定比例之酌減,仍命上訴人給付該階段報酬全額,亦有未洽。其次,工程會就第三期第二階段報酬之調解建議,係載為「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之請求」(見一審卷四○頁),原審竟認定上訴人就此階段應給付約定報酬之二成即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係參酌工程會調解建議內容,尤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第三期第一階段報酬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以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函送之第三期招標文件及單價分析表,有何不當或有何瑕疵須修補,即以其自身需求尚未定案而予退回,且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於送出上開文件後分向南投縣議會及現任縣長簡報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第三期第一階段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該階段約定報酬之七成即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顯認該階段約定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即綜合規劃報告書經上訴人審核認可時),已因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而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審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諸上揭本院判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00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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