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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甲 N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天 ○
上訴人
地 ○ ○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宙 ○ ○
上訴人
玄 ○ ○
上訴人
黃 ○ ○
上訴人
A ○ ○即楊森.
上訴人
B ○ ○即楊森.
上訴人
C ○ ○即楊森.
上訴人
D ○ ○即楊森.
上訴人
楊 詠 惪
上訴人
E ○
上訴人
F ○ ○即楊江.
上訴人
G ○ ○即楊江.
上訴人
H ○ ○即楊江.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K ○ ○
上訴人
L ○ ○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P ○ ○
上訴人
Q ○ ○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甲 K ○
上訴人
S ○ ○
上訴人
T ○ ○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V ○ ○
上訴人
W ○ ○
上訴人
X○○○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Z ○ ○
上訴人
a ○ ○
上訴人
b ○ ○
上訴人
c ○ ○
上訴人
d ○
上訴人
e ○ ○
上訴人
f ○ ○
上訴人
g ○ ○
上訴人
h ○ ○
上訴人
i ○ ○
上訴人
j ○ ○
上訴人
k○○○
上訴人
l ○
上訴人
m ○ ○
上訴人
n ○ ○
上訴人
o ○ ○
上訴人
p ○ ○即陳家.
上訴人
q ○ ○即陳家.
上訴人
r ○ ○
上訴人
s ○ ○
上訴人
t○○○
上訴人
u ○ ○
上訴人
v ○ ○
上訴人
w ○ ○
上訴人
x ○ ○
上訴人
y ○ ○
上訴人
z○○○
上訴人
甲 甲 ○
上訴人
甲 乙 ○
上訴人
甲 丙
上訴人
甲 丁 ○
上訴人
甲 戊 ○
上訴人
甲 己 ○
上訴人
甲 庚 ○
上訴人
甲 辛 ○
上訴人
甲 壬 ○
上訴人
甲 癸 ○
上訴人
甲 子 ○
上訴人
甲 丑 ○
上訴人
甲 寅 ○
上訴人
甲 卯 ○
上訴人
甲 辰 ○
上訴人
甲 巳 ○
上訴人
甲午○○
上訴人
甲 未 ○
上訴人
甲 申 ○
上訴人
甲 酉 ○
上訴人
甲 戌 ○
上訴人
甲 亥
上訴人
甲 天 ○
上訴人
甲 地 ○
上訴人
甲 宇
上訴人
甲宙○○
上訴人
甲 玄 ○
上訴人
甲 黃 ○
上訴人
甲 A ○
上訴人
甲 B ○
上訴人
甲 C ○
上訴人
甲 D ○
上訴人
甲 E ○
上訴人
甲 F ○
上訴人
甲 G ○
上訴人
甲 H ○
上訴人
甲 I ○
上訴人
甲 J ○即林德.
上訴人
甲 L ○即林德.
上訴人
甲 M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盤 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 來 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O ○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P ○
訴訟代理人
陳 君 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玫 瑰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Q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滄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R ○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P○,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別為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因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即今日之台中港)而予以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台灣光復後,由被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接管,接管後與伊或其被繼承人簽訂所謂「代耕契約」,將耕地交給伊或其繼承人耕作,並繳納稻谷代金,核其性質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其耕地租賃之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且於期滿後伊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耕作,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不得終止。詎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未有上開事由,片面終止租約。該附表所示土地雖管理機關變更,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就該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載,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以外之共同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則以: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該附表所示土地,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是「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

,使用區分是「機關用地」,根本非農業地,伊基層人員縱有出租之行為,該出租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且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對於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則以:附表所示土地伊為管理機關前,係由空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簽署者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及「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其名義均非空軍司令部,則該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繼受管理機關之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則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屬原空軍司令部經營之清水鎮○○段等九十三筆範圍內國有土地,於八十九年移交伊台灣中區辦事處接管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軍方移交清冊所載,該等土地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伊於接管後亦未曾辦理放租。又附表所示土地,早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列入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則以: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承租人係台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附表所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前,空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空軍後勤司令部第三支援處為使用機關,再由總政治作戰局管理。又依上訴人所提收據及契約記載,其地號面積等,與所主張長期占有耕作之土地,並不完全相符吻合。而該土地,目前縱由上訴人占有耕作,亦非必即為合法有權占有,尚難以其占有之事實用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提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等四種租賃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除該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記載訂合約人一方為「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記載放租人為「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

,尚可謂與空軍總司令部有關外,其餘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載明出租人為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自與空軍司令部無涉。又附表所示土地位在台中縣清水鎮轄內,土地彼此毗鄰且區塊完整,並非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依廢止前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僅能放租與台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清水軍地委託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所載自明。參酌證人李慶源之證詞,足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係台中縣清水鎮合作農場,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場員,並非各該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引述空軍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窋堌字第○九二○○○八六二八號函及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遊綸字第○三三六號函,主張空軍總司令部承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空軍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窋堌字第○九二○○○八六二八號函記載:「說明三(一)民國七十一年以前與人民有簽訂租用合約,(二)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底,改訂代耕合約」;空軍司令部後勤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遊綸字第○三三六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見第一審卷㈡四二~四四頁)。則依據證據共通原則,似可作為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原審徒以其於法無據,即遽認為不可採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本件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於七十四年發生爭議後,雙方曾召開協調會(見原審卷㈡六○~六四頁),且空軍司令部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附卷,亦就該部「現存契約資料」列表(見第一審卷㈤二一○頁),又上揭空軍司令部後勤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遊綸字第○三三六號函說明二載明「附件:研處意見紙本二十三頁」(見第一審卷㈡四四頁),另卷內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陝逖字第○九二○○一八八八號函復載明:「主旨:檢送台中縣清水鎮○○段十九地號等九十三筆土地移接清冊(含使用人姓名及使用面積)乙式兩份。保存永久年」「附件:一、移交清冊...二、早年租放土地統計清冊...三、合約書..四、代耕契約...五、撥用土地清冊」(見第一審卷

㈢二五四頁),可見其雙方間應有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其無法提出租賃契約之原因主張:本來有契約但都被收走等語,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之「租用合約」、「代耕合約」及通知終止(解除)之書面(見第一審卷㈡一○○頁反面、同審卷

㈢一六三頁),原審恝置不論,更有未洽。再查本件僅上訴人午○○、未○○、申○○、酉○○、戌○○、亥○○、I○○、s○○、甲癸○、甲亥、甲B○、甲C○、甲D○等十三人主張其為現有耕地之承租人,並提出租約收據為證。其餘上訴人或主張其係繼承人或未提出佐證,則該上訴人是否為真正之繼承人?是否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事涉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屬疏略。另原判決載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其位置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判決三六頁),惟附表上則記載被告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而非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判決附表),尤不無矛盾。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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