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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不得對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郭黃秀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伊因不知郭黃秀英負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由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三九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收取伊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就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5 所示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股票一萬九千四百九十股及聯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股票四百九十四股(下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債務係在八十六年六月間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母郭黃秀英所負系爭保證債務,於郭黃秀英死亡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股票為查封,並就附表編號2、3、4 所示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共計收取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保證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郭黃秀英死亡前即已發生,上訴人未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由其履行該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得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但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屬其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上開執行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兩造迭有爭執,上訴人既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多寡,外人難以知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收取之銀行存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台中地院之執行命令所為,並非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上訴人就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繼承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既謂上訴人得起訴請求救濟,却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逕以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股票如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及股票屬伊之固有財產,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扣押股票資料以資佐證。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見一審卷第一六頁),其取得既在郭黃秀英死亡之前,則該土地究係上訴人繼承之遺產抑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尚非無據。又系爭股票取得之原因及時間如何?自何人受讓?

尤待進一步向元大公司、聯強公司或相關證券商查明。原審未遑詳查,仔細斟酌,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不得對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土地及股票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客體必須具體明確。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明確表明該固有財產之內容為何?除系爭土地及股票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併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按債務之清償不論由債務人為之,抑或由第三人為之,苟符合債務本旨,即足消滅其債權。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且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三規定,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採負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為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於同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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