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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金勳生前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同)四三九、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五○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四百萬元代價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作為讓與之標的,向伊收取四百萬元,顯屬詐欺,爰依法撤銷受讓該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四百萬元,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四百萬元並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伊。縱認被上訴人受領之四百萬元,係伊向訴外人黃林菊枝、黃惠珉、黃慧玲、黃永錚、黃柏森及黃永裕等六人(下稱黃林菊枝等六人)買受

四三九、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四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價金一部分,然黃永錚並未授權黃永裕代理簽約,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該等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四百萬元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貸予訴外人黃金勳一千二百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該抵押權。況上訴人支付之四百萬元,乃其向黃林菊枝等六人買受四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價金一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公證,將訴外人黃金勳生前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支票,已經被上訴人兌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以總價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向黃林菊枝等六人買受四三九、四四○、四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及四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當時四三

九、四四○、四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有假扣押限制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衡情上訴人對此等登記勢必會處理,則依證人即出賣人兼代理人黃永裕、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劉穎在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參以上訴人傳真予劉穎之書面記載土地款一千零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已付被上訴人抵押權四百萬元,及要求出賣人兼代理人黃永裕在用以支付四百萬元之支票上簽名等情,被上訴人兌領之四百萬元應屬四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對價,該抵押權讓與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云云,難謂可採。又由黃永裕、劉穎及證人黃永錚在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以觀,黃永錚確有同意黃永裕出賣四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交付印鑑證明予黃永裕轉交劉穎,甚至以其所有印鑑章在俗稱公契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且劉穎另證稱:上訴人告訴伊除黃永裕外之其他繼承人都授權黃永裕等語,黃永裕應已獲得黃林菊枝、黃惠珉、黃慧玲、黃永錚、黃柏森等人之授權,代理彼等出賣四三九地號等四筆土地。至黃永錚嗣因黃金勳之債權人向其求償,而將印鑑證明取回,不同意出賣土地,則難據以反推其未授權黃永裕出賣土地,故上訴人以黃永裕未經黃永錚授權,代理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抗辯該買賣契約無效,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之四百萬元,既係其與黃林菊枝等六人間之土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且該土地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並加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讓與有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是否溢付土地買賣價金等所為之論述,則屬贅論,姑不論其當否,對於裁判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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