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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林澂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麗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先後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保誠人壽喜悅定期壽險、二百五十萬元之全球定期壽險,並均以其配偶周慶福為受益人。嗣蔡麗珠在保險期間內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肺癌合併多重轉移死亡,周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理賠遭拒,周慶福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對保誠人壽公司之五百萬元保險金債權,及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甲○○;另將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保險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情,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五百萬元,全球人壽公司給付甲○○二十五萬元、給付乙○○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蔡麗珠係惡意帶病投保,除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故意隱匿且為不實說明,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周慶福故意拖延至訂約逾二年後始申請理賠,其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已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已分別向周慶福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周慶福未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即時為通知,致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未能於二年之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受有未能及時解約之損害,周慶福對此項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保險單、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但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要保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於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然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該條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除顧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要保人縱使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持續一段時間沒有改變(如保險事故未發生),實際上已足以表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已不致影響對價平衡原則,故例外地讓被保險人繼續保有其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地位,使保險人本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受到限制。惟若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後二年內已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權衡考量即不存在,而應回歸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在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保險事故既於契約訂立二年內發生,此時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已消滅,保險人無從再享有後續期間之保險金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誠信原則及上開立法目的,其除斥期間應停止不再進行,保險人於契約訂立二年後,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蔡麗珠明知罹患疑肺腫瘤及肝轉移轉,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而未據實說明,旋蔡麗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肺癌併多重轉移死亡,依上開說明,應認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解約權之二年除斥期間,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停止進行。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嗣於知悉後一個月內,依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周慶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因其解除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二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二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原審既認蔡麗珠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依序與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係依序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周慶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能否謂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之解除契約權尚未消滅,系爭保險契約業因其解除而不存在,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保險事故既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二年內發生,保誠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解除契約權之除斥期間即應停止進行,其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保險金請求權人倘有惡意,或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之情形,則屬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予以規範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自非不得行使,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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