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塗生律師
- 上訴人
- 九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自行負擔。及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及對造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甲○○、丙○○,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豐原醫院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邀同其同造上訴人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下稱九聯等三公司),向伊承攬「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急症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應自開工日起六百個日曆天完工。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原預計完工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詎九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財務危機停工,致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而逾期未能完工,伊乃予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九聯等三公司對伊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扣抵履約保證銀行代償款項及九聯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九聯等三公司連帶給付逾期一百四十八天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伊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重新發包所多支付之工程款等損害,合計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前述金額本息部分,豐原醫院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九聯等三公司則以:豐原醫院對伊等之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已屬無據。
況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已包括因逾期可能發生之全部損害在內,豐原醫院亦無權再依同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豐原醫院又延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使伊等受有損害,法院更應酌減違約金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豐原醫院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並無修正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則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原預計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九聯公司因財務危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停工而逾期未能完工後,豐原醫院本已積極協調連帶保證人同順公司繼續履行契約,因雙方對工程日數之延展未獲致合意,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聯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足見豐原醫院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九聯等三公司即應依承攬、保證契約之約定對豐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審酌系爭工程之特性、民眾需要、豐原醫院因九聯公司履行遲延所受之損害、工程完成百分比,及九聯等三公司所應負之社會責任等客觀情狀,認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關於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無需予以酌減。是以依系爭工程總價一億六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聯公司逾期一百四十八天核計其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原為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經扣除九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代償之一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二百十一元,豐原醫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於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豐原醫院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後,再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工程之價差等損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所為豐原醫院敗訴之判決,廢棄其中駁回豐原醫院請求九聯等三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改判九聯等三公司連帶給付,並駁回豐原醫院對其餘部分之上訴。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本條文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非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可確定為包括豐原醫院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既約定九聯公司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天數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逾期天數、工程總價、比例),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即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賠償總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系爭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按實為百分之三六.五),原審認此約定已就豐原醫院(定作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情事即包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多支付之工程款項等損害在內,而為該約定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不予酌減。九聯等三公司應給付全數違約金,豐原醫院則不得再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其他賠償之判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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