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及同年六月間,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並就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簽發包含利息在內面額合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交伊收執。嗣上訴人未依分期攤還約定償還借款,經伊提示該五紙支票,亦均遭退票,即應給付(返還)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本息。又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路四六八號地下一樓、一至三樓及五樓(在四樓頂加蓋之鐵皮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惟於伊給付一百萬元押租金及第一年租金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免收租金之九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三個月份租金及其他費用之餘額)予上訴人收受後,雙方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就該押租金扣抵伊所欠同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止合計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之租金,仍欠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却拒不返還。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前述押租金之請求,及其另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二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暨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賠償清洗、拆除、設計及裝潢等費用共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本息部分,先後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拆除系爭房屋三樓及五樓之陽台地板、鐵皮屋,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十五萬元,餘二十五萬元並未交付;又被上訴人要求伊免除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份之三個月租金共七十五萬元,以貼補其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因伊無力返還其已預付之該三個月租金,乃將該款轉為借貸,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裝潢情事,七十五萬元自仍應扣抵上開三個月份之租金。其將系爭房屋之內部隔間及地板等拆毀,在回復原狀前,更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終止租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及系爭五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暨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 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取五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未還。
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給付一年租金後,要求免除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共三個月份租金七十五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已付該七十五萬元租金轉為借貸關係等情,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協議書附記內容載明甲○○(被上訴人)係無息借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分十期攤還,並無關於補貼被上訴人裝潢之記載,上訴人又未證明該七十五萬元租金係為補貼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該租金係要補貼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被上訴人未為裝潢,該款項仍應扣抵前述三個月份租金云云,亦不可採,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七十五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七十五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由上訴人於當日收回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租金計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剩之押租金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上訴人雖辯稱:於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十條及協議書分別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補貼甲方(上訴人)為清除整棟房屋內部打通現有隔間含厠所隔間全部清除完成,乙方提供十五萬元補貼甲方……」、「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地面清除、打平(含各樓層之隔間、廁所、樓板及天花板等雜物及五樓之鐵架)後交與被上訴人使用」等旨,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等係被上訴人付錢給伊,伊再請工人拆除,不足部分,由伊自付等語,足認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三樓及五樓之地板、鐵架、隔間(包括三樓前X光室)、天花板等全部清除完成,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僅須補貼部分之拆除費用十五萬元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拆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前述借款及押租金合計一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之本息,均屬有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包括本訴及反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僅於當事人係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上開規定之準用;倘契約之終止,係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參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例意旨)。本件係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租約既無關於被上訴人於租約合意終止後,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約定,依上說明,即無準用前述規定之問題。
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或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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