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抗告人
- 蔡俞平
- 抗告人
- 蔡妮蓓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雪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陳金燕之配偶蔡學叡與相對人外遇,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搬離住處,而與相對人同居在高雄市○○區○○里○○路四○○巷一號至九十七年四月中始返家,致侵害陳金燕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使陳金燕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抗告人陳金燕已就前揭主張,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判決,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因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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