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國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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