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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並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原法院即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繳足裁判費之差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已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然法院竟據兩造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下同),因而限期五日命抗告人繳納高達十一萬餘元之裁判費。其因金額太高,期限太短,先繳納二萬元,具狀請求寬限時日,再行繳足全數金額。詎原法院為替第一審判決緩頰,不待其籌款補繳,逕行駁回其上訴,顯剝奪其上訴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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