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再抗告人各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十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可能遭受之損害。參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並根據八十一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平均年增率,核算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暫停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再抗告人各應提供擔保金約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元,始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如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核其所陳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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