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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廖金花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罹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等病症,神智不清,無法言語,需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無自主行為能力,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屬於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廖金花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主張廖金花名下八筆不動產,卻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再抗告人乙○○名下,再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甲○○之處分,啟人疑竇,而有提起訴訟予以保全之必要,亦屬合理。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廖金花之配偶已經死亡,再抗告人甲○○與廖金花之其他子女,為廖金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上述不動產之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廖金花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為廖金花之五弟,與上述不動產之處分,無利害關係;且經廖金花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丙○○代表廖金花對外處理包括法律訴訟之一切事務,有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可稽。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並於同日向台北地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假扣押,並無偽造文書以損害廖金花之犯罪故意。且相對人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評估,就支持系統、手足關係、家庭動力、監護能力、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等方面,均有不錯之表現,有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未限制須為律師或具有法律專業智識者,始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相對人於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假扣押時,是否具備特別代理人身份,為應予事實調查之問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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