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 抗告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於同月十一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並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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