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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返還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甲○○原名邱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當事人在再審(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再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再審(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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