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相對人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亦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對台南地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係以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台南地院認其未釋明顯然不當為理由,該抗告狀繕本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抗告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廢棄台南地院所為裁定。是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月餘,已知悉相對人抗告之理由,而得陳述其意見,自不得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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