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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就任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及第二審上訴均係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丁○○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乙○○、丙○○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又對於所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其中第二項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亦難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因認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依聲明合併計算,而核定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序為三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之訴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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