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之丙○○,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七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該裁定)有下列之錯誤:(一)第三頁第三行之「二、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再審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為誤寫,應更正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再審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二)第三頁第八行之「二、再發給拍定人乙○○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法無違。」為誤寫,應更正為「二、不可以再發給拍定人乙○○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法有違。」;(三)第三頁第十三行之「三、債權人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判決後」為誤寫,應更正為「三、債權人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判決後」;(四)第三頁第十六行之「三、依法應繼續執行」為誤寫,應更正為「三、依法應繼續停止執行」;(五)第三頁第十七行之「三、本身自係敗訴之一方,當然明瞭,則應回復執行程序甚明,」為誤寫,應更正為「三、本身自係勝訴之一方,當然明瞭,則應不能回復執行程序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更正。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出現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出現者,始可更正。而該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誤寫、誤算或其他之顯然錯誤,其聲請自有未合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之事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該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為何擔保金取回,依法應繼續執行,且對於台中高分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何部分為勝訴,何部分為敗訴,混淆不清,令人難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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