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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
甲○○原名侯香如.

      乙○○原名侯仁彗.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即明。此所稱「應製作該裁定」,在以裁定正本為更正對象時,係指第一項所稱之「以裁定更正」之裁定,尚非原裁定正本本身。

查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裁定之案由中,將「遷讓房屋」誤寫為「拆屋還地」,要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另為更正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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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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