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侯香如.
乙○○原名侯仁彗.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即明。此所稱「應製作該裁定」,在以裁定正本為更正對象時,係指第一項所稱之「以裁定更正」之裁定,尚非原裁定正本本身。
查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裁定之案由中,將「遷讓房屋」誤寫為「拆屋還地」,要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另為更正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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