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提起,受訴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作成分配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分配表後,將之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再抗告人以分配表上所列相對人丙○○之債權不實為由聲明異議。
而丙○○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場對再抗告人上開異議為反對陳述。再抗告人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地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以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知丙○○就其異議有反對陳述,應自該日起算上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其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已逾十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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