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丙○○、丁○○、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出席聲請人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一切職權,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行為,並不得以說明會、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為足以損害再抗告人名譽、經營或營運之行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一)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二)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再抗告人之董事成員,依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其個人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並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等目的,是以相對人於受行政院院長聘任為董事後,在再抗告人董事會依其個人學養獨立行使職權時,或係就該日議程討論之事項以不出席方式表示反對意見,此於民主社會中自應尊重每一董事之不同意見表達,再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不出席導致董事會流會,遽謂其受有重大損害。況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共電視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抗告人目前設有董事二十一席,造成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董事會議流會,係因尚有其他董事未親自出席,非全可歸責於相對人。矧倘准予再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連同黃玉珊、林淇瀁、蔡憲唐(上開三人業經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定)等八位董事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餘十三席董事,未達董事會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最低門檻,依公共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召開董事會,反而造成董事會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集之損害。再抗告人一方面主張相對人集體不出席董事會,而有干擾董事會運作疑慮,另一方面又企圖藉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自陷董事會無法開會之窘境,其主張之理由與聲請之目的顯自相矛盾。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十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長重新選舉時程與作法案」,固經同年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無效,惟此尚待本案訴訟釐清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斷難以監事會議認相對人董事資格之存否而否決該次董事會之效力。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參與之決議經監事會議決議無效,遽謂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而得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殊難採憑。再抗告人認其受有重大損害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無必要。又相對人主導通過董事長推舉案,僅係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是否更換,與再抗告人是否受有急迫危險無涉。再抗告人未陳明相對人繼續行使職權,其將受有何其他急迫之危險,參酌再抗告人現任董事任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屆滿,若認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將受有急迫危險之虞,理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以早日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未見再抗告人釋明其損害有何繼續擴大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其尚無因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不可彌補之損害。再抗告人本應主動積極提起本案訴訟而未為之,卻迂迴歸責相對人未聲請法院命其起訴,難信其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董事資格已經行政院院長聘任,而得按正常程序行使董事職權,因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董事資格,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有急迫情形者係相對人,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自陷董事會無法開會之窘境。而公共電視達到營運成效、公共利益,係再抗告人團隊多年努力之成效,非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即得破壞。從而,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相對人受聘董事資格程序有無瑕疵,及其是否具有再抗告人董事之身分,乃實體爭執,仍另循訴訟救濟等詞,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監察院糾正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公共電視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意旨,誤認再抗告人未受有急迫危險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認定再抗告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及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實體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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