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己○○ 住台北市○○路110號6樓之12
甲○○ 住同上號10樓之4
丁○○ 住同上號11樓之7
乙○○ 住台北市○○街6巷15號3樓
丙○○ 住台北市○○街185巷11號
戊○○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99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庚○○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相對人庚○○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管理委員無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因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並非原告,對於第一審裁判費不負繳納義務,原法院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未繳足部分,固有未合,惟抗告人就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亦未補繳,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其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確定前,即謂其未繳裁判費駁回上訴,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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