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阿魯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除拒絕繳付外,又以公司減資及開立支票給付他人之方法,將公司資產非法移轉他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及處分,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接受相對人調查時稱:伊係知悉緯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志公司)被調查之事情後,聽其他人說該公司被查出問題,伊因持有緯志公司的發票,請教會計師,乃利用減資程序將阿魯公司資產移轉至再抗告人之女陳惠秋、陳惠怡、陳惠琪名下等語,足徵再抗告人係企圖以非法清算程序,逃避相關稅捐責任,因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管收裁定,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與公平合理暨比例原則,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亦適用之。本件稅捐機關究於何時對阿魯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何時移送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何時開始強制執行?又阿魯公司在何時進行減資程序或清算程序處分其資產,或開立支票給付他人?清算後是否已無財產可資抵償所欠稅捐?原法院悉未調查審認。又再抗告人就阿魯公司進行減資或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移轉於他人,固在其知悉緯志公司被稅捐機關調查之後,惟何以得據此推認阿魯公司藉以逃避稅捐責任?彼此間有何關連?本件是否有非管收再抗告人,不足以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有否管收之急迫性及必要?可否提供相當擔保替代,以達執行目的?原法院亦未注意及之,並予說明,徒憑再抗告人於知悉緯志公司被調查後,即就阿魯公司進行減資或清算程序,將公司財產移轉於他人等情詞,逕認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管收要件,而維持彰化地院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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