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寅○○
- 訴訟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共同為違法吸金之詐術手段,使伊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合計美金二十四萬元。相對人及該公司於詐得財物後,即逃匿無蹤,致伊所受之損失迄未受償。恐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若不進行保全債權程序,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使伊求償無門等情。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五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其聲請。相對人中之甲○○、乙○○二人(下稱甲○○等二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等二人提起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債務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等十人(下稱丙○○等十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列其等為相對人。其次,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恐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若不進行保全債權程序,來日訴訟終結時,相對人已完成脫產行為,再抗告人將求償無門」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自屬釋明之欠缺。縱再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准許為假扣押等詞。因認相對人對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乃裁定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等十人之聲請部分):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準此,倘該債務人提出之抗辯屬其個人關係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縱其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仍不及於全體債務人。查相對人甲○○等二人對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所陳:伊二人僅係日月公司之員工,而再抗告人係投資該公司所引進之外幣管理帳戶專案,由其自行將投資款匯進新加坡大華銀行,伊二人並未經手再抗告人之金錢。就日月公司詐騙再抗告人之事件,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再抗告人遭受該公司之欺騙而付出之投資金額,與伊二人無關,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抗告人無權假扣押伊二人之財產等語(原法院卷四至六頁)。似僅基於其二人未經手再抗告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未為詐騙行為之個人關係抗辯,而與其他債務人丙○○等十人全然無涉。則其二人提起抗告之行為,依上說明,其效力是否及於未為抗告之丙○○等十人?而得將之併列為當事人?非無疑義。乃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將未為抗告之丙○○等十人併列為當事人(「抗告人」),自嫌速斷,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甲○○等二人之聲請部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甲○○等二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原法院裁定因認甲○○等二人對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二人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且伊提出之新聞報導、契約書、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坦承其所涉達十億元以上之詐欺犯行,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置之不論,所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二人係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六日收受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其等於同年月十三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卷四頁),顯未逾十日之法定期間。又再抗告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暨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再抗告人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第七三一五號裁定,改為駁回其對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聲請,即無違誤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關此部分之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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