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抗 告 人 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以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二‧九九七元折算,核定為六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確定。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以之核定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