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參照)。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乃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查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表示對是項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實難令其甘服之旨,然抗告人在第一審既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一審卷第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則依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將之廢棄,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三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上訴狀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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