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
李麗淑
再抗告人
李瑞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之系爭出資額,係第三人李世揚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而李世揚係相對人之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陸續保證柏泓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開始延滯,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一百餘萬元未還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協議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又上開協議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李世揚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係在李世揚應對相對人負連帶保證債務開始延滯日期之後,足見李世揚上開行為有可能害及相對人對該財產之追償,堪認再抗告人可能將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將財產隱匿之情事,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乙節有無釋明,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