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係依抗告人所提出抗告狀上之住址「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一七巷十六號」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
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補陳新址,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拿到申請補發之裁定,同年月十七日提起再抗告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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