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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

再抗告人
蘇文林
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竹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六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及其上建號二一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路九十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該法院先後查封及定期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由相對人承受。再抗告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基地除該六一八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六一八之一號土地,執行法院未將該六一八之一號土地併付拍賣,致系爭房屋之基地歸屬二人所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拍賣應屬無效等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賣程序,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二三三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准許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至於系爭房屋之共同部分即第二二一六、二二一七建號建物所坐落分割自第六一八號之第六一八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九,再抗告人並未將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不在執行名義之範圍。而執行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房地,並依法公告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以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及由相對人繳清價差之金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為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完畢。是拍賣系爭房地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業已終結,再抗告人遲至強制執行終結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再事爭執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自非可取。再抗告人之異議非有理由等詞,爰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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