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
- 抗告人
- 即追加原告
-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林陳智雲等與被上訴人羅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等四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羅文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害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所生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查陳得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四人外,尚有陳國松、陳國明、陳國輝、王陳秋霞、陳貴芬、陳貴芳等六人,固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
惟上訴人於該事件上訴原法院時其聲明為「被上訴人羅文祥應給付新台幣九百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法院卷九一頁),顯係為陳得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羅文祥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其餘追加原告未據抗告)。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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