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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劉靜嫻袁靜文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最高法院審查原裁判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關於兩造投資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作關係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其對客戶寶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或關於共同負責之寶固公司系爭工地損失分攤部分,或關於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上訴人甲○○得否以之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各自指摘對其或有判決理由不備、訴外裁判及任作主張,或援引錯誤鑑定意見、違背解釋契約及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分別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兩造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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