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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爭議事件有其特殊性,與一般民事財產爭議事件不同,此觀該法對於耕地租佃關係之種種規定,充滿強制、限制及禁止性即知,該項事件自不受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此亦為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處理程序異於普通民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及特別規定「並免收裁判費用」之原因。而該條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即應優先適用。且既明定「免收裁判費用」,復無任何其他有關耕地租佃爭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自不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問題。原確定裁定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上訴利益額數,並據以限制聲請人上訴第三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但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能否上訴第三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甲○○等人與聲請人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號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係因租賃權涉訟,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聲請人對該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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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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