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未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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