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5號
- 原告
- 汪士琦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7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7925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承德路7段344巷(下稱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於停等紅燈臨時使用手機,然其認知與事實不符。原告雙腳置地,雙手未觸及機車,且與前車拉出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明顯非停等紅燈,而係因故依己意暫停,且刻意靠邊,自非屬行駛狀態,其前紅燈係屬偶合,非刻意停等。又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非不得已之狀況,偶停路邊即屬行駛狀態,恐擴大解釋無限上綱之譏,車輛行駛中准許因免持及耳機通訊,而暫停路邊使用擴音對話,自比行駛中安全性更高,舉重以明輕,更應是法容許行為。
2.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係己意中止行駛行為停等路邊,以手機洽公,並非行駛狀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為行駛狀態,僅憑1張照片即粗率判斷,恐非法治之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遭民眾檢舉,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經審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7:16:36~17:17:02,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輛於路口開始順次排列停等紅燈,可見車輛彼此停車之間距有密有疏,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見解,認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騎乘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是否係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附錄)。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係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機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等情,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5873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43至4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且原告於行政補充理由狀陳稱:以手機洽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己意中止行駛行為停等路邊,以手機洽公,並非行駛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車向號誌為紅燈,該車道上及車道靠近路旁停有眾多機車等待紅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等位置雖靠近路旁,惟該處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且原告當時坐在機車上左腳踩在地上,手持手機觀看該手機畫面,足見原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下手持手機使用,依上開說明,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者,處新
臺幣1000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第31條之1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