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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原告
陳鈴媛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I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2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I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下稱系爭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予以攔停,遂開立掌電字第A01F5I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並無搶快不禮讓行人先行,且於被攔停當下,員警未主動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到案日期及處所等,亦不知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汽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取締有制定一套取締標準,也無如同舉發機關所稱有拒簽拒收之事。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單,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提出申訴,後前往裁決所查看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以下簡稱密錄器影像),發現密錄器畫面係經過裁剪,並無法從密錄器畫面中還原整個攔停過程。原告認為攔停員警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對其違規事實嚴格以待,並未審視對人身是否造成威脅,並認為其非惡質駕駛人,也無橫衝直撞、搶快蛇行之事,整個舉發過程程序上有瑕疵也未合法送達,造成其被加重處罰1,500元之罰鍰,且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不公平之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日18時39分許,於經過系爭路口時,行人已魚貫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該車仍搶快由人群中穿越,致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攔停舉發;本案為攔停舉發案件,舉發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由駕駛人收受之,並有舉發機關復函及採證影像可資佐證。

㈡、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轉彎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利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篇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亦有違規採證影像可佐證。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原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4、36、46至48、66頁),足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密錄器截圖畫面,其中18:19:05該張截圖(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7頁),可知原告車頭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該時原告車頭旁即有一行人行走,再觀之18:19:08之截圖(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8頁),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其旁尚有距離2個枕木紋不到之距離,尚有一行人向前行走,且當時系爭車輛後輪仍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雖原告主張在此之前其有先等另外一行人通過,然觀之原告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截圖,與後面之截圖,兩截圖之行人明顯不同,則原告其實於進入路口之際業已構成該一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本件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且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此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64、66頁),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並未告知其違規法條,以及未告知應到期日即未給予其舉發通知單即陳述其未簽收,違反程序等情,顯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舉發之時當場向員警質疑是否不能綠燈又轉以及石牌路是否需先熄火才能通過,員警當場無法回答等情,此與本件原告經舉發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解免其違規責任。

㈥、又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已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則原告自有於到案期限前到案之義務,如未於舉發期限前到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自應以逾越到案期限後到案之處罰標準處罰,是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被告依據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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