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98號
- 原告
- 曲容萱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K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K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5日15時39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斜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因於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前揭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以掌電字第A00ZVK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依序於同年4月20日、6月7日提起2次申訴,皆遭認定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2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守法狀態下安全駕駛,從新光三越A11巷子開出,因該百貨門口人車擁擠,於是原告右轉松壽路後,先行駛中間車道,開右邊方向燈,擬伺機切入右車道,心想若能成功駛入右車道,之後再右轉市府路,若否就作罷,若從A11巷子開出就硬性切入外側車道,恐造成車禍或擦撞,豈料,轉往市府路時,卻遭後方員警逕行開單,然該區道路狹小、車流壅塞,因道路規劃之問題,完全無法適用該法規,實不應將交通客觀缺陷,怪到無辜駕駛人頭上,況員警應先告知勸導,而非逕行開單。
㈡、原告本來有行車紀錄,僅因未收到罰單而影像紀錄被覆蓋,警方無任何證據,以個人標準任意開單,照理講原告在速限內駕駛,如警方在原告後方尾隨,員警要無可能來不及拍照錄影,故警方應提供錄影證據,又原告行經松高路時,眼見數輛汽車於大門口馬路"紅線旁"嚴重違規,該警卻置之不理,顯見執法態度與標準歧異。
㈢、警察攔車、誘使原告拿出行照、逕行開單,並以言語和表情逼使原告簽名,取締過程已構成嚴重錯誤與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經員警於該案址執行勤務時,目睹認定違規屬即依法攔停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應遵守前揭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
㈡、復查本案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第1次陳述書及舉發機關查復函、被告北市裁申字第1123101171號函、第2次陳述書及舉發機關查復函、被告北市裁申字第112314970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信義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歷史違規查詢、汽車計點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21、35、37至39、45、47至50、55、57至59、61、67、69、73至75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所行駛之系爭道路,依其行向為同向多車道(見本院卷第27、31、33頁照片),原告如欲由該道路右轉,需先將車輛駛至外側車道,再為右轉,若原告未將其車輛駛至右側車道而直接由內側車道或中線車道右轉,將造成同行向外側車道行駛時有無法預知之風險,且依據照片所示,該處為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及人流聚集地,更需依照此一交通規則行駛,用以確保交通安全及降低行車風險。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右轉松壽路後,先行駛中間車道,開右邊方向燈,擬伺機切入右車道,心想若能成功駛入右車道,之後再右轉市府路,若否就作罷,若從A11巷子開出就硬性切入外側車道,恐造成車禍或擦撞,豈料,轉往市府路時,卻遭後方員警逕行開單,然該區道路狹小、車流壅塞,因道路規劃之問題,完全無法適用該法規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於右轉前駛入外側車道。
㈣、原告主張本件所適用之右轉前需先行駛至外側車道法規於系爭道路因該處車流問題實際上無法適用,然系爭法規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同向車流無法預測之風險,而該處確係處於相對上交通較為繁忙之處,然此並無法做為原告得以就此免除於多車道右轉前需先行駛至外側車道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該處尚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而員警僅對其舉發等語,然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係屬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其他違規之人予以舉發之或裁決之問題,原告當不能以此主張其本身之違規行為因此而舉發或裁決違法。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之行為有使原告必須於舉發通知相關資料簽名之感覺。然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員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件,屬於舉發之必要程序,並無不妥,且原告尚可於當場表明拒絕簽名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