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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雪玉林常智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20號

聲請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4段3號地下2樓宏匯廣場(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查獲聲請人協助代理經銷商吳慧貞承租臨時攤位陳列架上之刊物刊登碳燻烏梅湯、臺灣薑母茶等食品廣告,該食品廣告內容含有「《傷寒論》中有烏梅,可治蛔蟲引起之腹痛。…預防感冒、改善貧血經痛、體質虛寒、幫助氣血循環…」等涉及預防、改善、治療疾病及症狀之詞句,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附表二,乃以112年4月1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因近期新冠疫情及升息通膨情事,生意難做,收益甚微,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貨款金流發生問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我國就停止執行採效力說,即全面中斷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力和程序之續行,縱然原處分已執行60萬元,惟仍不影響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此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故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審理中。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60萬元,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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