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昱融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已更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江澍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欄所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