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3號
- 原告
- 蔡侑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林文閔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巡交字第32號),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441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閔,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5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以民國111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4416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月29日前繳納、繳送」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內容(桃園地院卷第2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7,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0日前繳納、繳送」(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桃園地院卷第61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程序標的,經發函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19頁),原告亦無異議,合先說明。
(三)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09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翌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一)按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應參酌之事項。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只有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牌照號碼等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此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未為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所排除,於處罰機關為交通違規裁處時仍有適用。兼衡二條文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只是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資訊之義務,以利處罰機關就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及汽車所有人提供事實一併衡酌、調查,再根據調查結果以為裁處,非謂處罰機關就受處罰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部分即不負舉證責任(至於主觀不法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則另有規定)。汽車所有人如有逾應到案日期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者,其違背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何,亦應視處罰機關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以為法益衡量,如只追究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卻不管另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殊非衡平。是以,如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且係在處罰機關「裁處後」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於裁處前處於無從得悉實際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者,基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具有大量而反覆之特性,難謂處罰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情事,此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裁罰,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即為適例);如汽車所有人雖逾應到案日期但在處罰機關「裁處前」已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有機會也有責任進行必要之調查,處罰機關卻未盡調查義務而得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要求,此種情形,自不應認汽車所有人生失權效果,而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二)經查,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29頁),於109年9月2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桃園地院卷第60頁),訴外人陳嘉譽(住居所同原告,為原告舅舅,嗣於110年4月1日死亡,桃園地院卷第19至21頁)於109年9月2日即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請被告提供檢舉圖片或影片(桃園地院卷第69頁),經被告列為原告陳述意見書之代撰人,請舉發機關查復(桃園地院卷第49頁)。嗣至111年7月18日,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提出陳述,表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者非伊本人,實際駕駛人應為同戶籍之家人即陳嘉譽,陳嘉譽生前未告知伊系爭違規一事,伊無相關證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違規之影像紀錄,再據以提出佐證證明非伊違規等語(桃園地院卷第70頁),經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3日提供採證光碟、照片等予被告(桃園地院卷第53至58頁)後,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對原告作成罰鍰67,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裁決書之「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並記載為111年10月21日,桃園地院卷第23頁)。
(三)據上可知,在被告111年12月30日裁處前,也在被告自定更新之應到案日期111年10月21日前,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爭執實際駕駛人應為陳嘉譽,並請求被告提供檢舉影像紀錄,以利其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之,且陳嘉譽也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10日前具名向被告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裁處前已得悉可能並非原告而係陳嘉譽為實際駕駛人,而應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之,包含命原告取得檢舉影像紀錄後提出相關證據以協助證明釐清實際駕駛人之身分。惟經本院命被告說明相關調查經過,被告未為具體詳實之說明,僅稱原告在111年7月18日始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未檢附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16、31頁),忽視處罰機關就實際駕駛人為誰仍負舉證責任,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要求。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在本件訴訟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不生失權效果。
(四)復查原告所提自身照片、陳嘉譽生活照片、檢舉照片比對圖,原告體形與實際駕駛人不同,陳嘉譽體形則與實際駕駛人相近,且與實際駕駛人穿著相同之背心(桃園地院卷第13頁)。原告又提出上班打卡紀錄,證明系爭違規發生時,伊在上班(桃園地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詢問後,未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性(本院卷第16頁)。據此堪認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補充說明,原告與陳嘉譽住居所同一,雖然不能排除原告有可能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0月10日前即知悉系爭違規,但在陳嘉譽110年4月1日死亡、無法對之裁罰後,始主張陳嘉譽才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惡意,但也確有可能原告係事後知情始為爭執而為善意。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係屬惡意,即應認原告係屬善意,且系爭違規之處罰非輕,被告的處罰程序本應較為嚴謹,原告在被告裁處前已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被告調查、裁處程序核有不周,本院衡酌後,爰認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 4.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 11月29日版):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