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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2號

原告
蔡穀湧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蔡佳璋於民國112年6月11日7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經警攔查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0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0月22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0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實際駕駛人係蔡佳璋為原告之兒子,原告居住○○○市○○路0段00號10樓之2,而訴外人則居住在同棟大樓15樓之3。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平日僅供原告駕駛使用;訴外人平日則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前一晚因與同事聚餐飲酒,遂將該車停放在公司,由於違規當日一早臨時需要用車,利用持有原告住處鑰匙之便,趁原告睡覺時進入原告住處擅自取走汽車鑰匙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與訴外人未同住一處,豈能預想訴外人竟趁原告睡覺之際,擅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駕車之情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並不具有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如認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所竊取理應報警處理追究其責,倘非遭竊盜則原告理應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而非隨意將系爭車輛鑰匙置放在家人可隨意取用之處,讓其家人隨意取用後以不知情為由逃避其責任。原告僅陳述其不知情亦非實際駕駛人,惟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已善盡管理之義務,本案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應以原告是否善盡管理系爭車輛為裁處基準,而非以是否「知悉」為依據,此乃有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原告所陳,並不足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4197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訴外人之酒測結果單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93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合法:

1.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訴外人未經其同意,趁其睡覺之際,擅自拿取系爭車輛鑰匙使用系爭車輛,其對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領義務,自無故意及過失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之行照為憑。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包含汽車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責,惟訴外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能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使用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佳璋佐證其無出借系爭車輛之事實及蔡佳璋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取拿系爭車輛鑰匙使用系爭車輛乙節,惟系爭車輛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或訴外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汽車鑰匙,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含汽車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7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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